二是目标正当性。在我国资本市场上,因投资者知识、经验、资金、信息等诸方面的限制,那些需要由投资者积极行使的权利很难有效实现。投服中心持股行权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正效益性主要表现在这样几方面:一是提升广大投资者的行权水平和维权能力;二是提升投资者理性程度;三是提升投资者的维权信心。可以说,正是这样的目标正当性,也才是投服中心作为公益股东获取特殊股东权配置的前提条件。
三是效益性。从公司法理出发,股东权利多元化配置的推陈创新也需要符合效益优先的构造理论。投服中心是作为中小投资者利益团体的代表人积极参与到上市公司治理中,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示范引领广大中小投资者积极行权、理性维权、依法维权。投服中心要以有限资源实现最优行权效果,就必须获得相关法律制度的支持,建立科学的持股行权决策机制,优化行权目标和行权措施选择能力,强化持股行权资源的配置能力,提升行权项目的管理执行能力。
四是权利配置和预设目标的匹适度。就权利配置而言,一方面,从投服中心的功能定位出发,针对类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维权方式,公司法应当给予必要的股东资格特殊限制的豁免,以满足投服中心的持股行权需求。但另一方面,权利配置和预设目标的匹适度也是公益股东获取特殊股东权配置的理性要求。具体而言,鉴于投服中心的职能设定是积极回应投资者行权、维权过程中遭遇的普遍性突出性的问题,着重履行持股行权、提起或支持诉讼、证券纠纷调解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因此,尽管其也是通过股东身份来促进公司治理,但其并不具体介入日常公司经营活动,而是要充分运用市场利益维护者身份,通过积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参与立法活动等措施,来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职能定位出发,对于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日常经营的股东权利的持股限制,如行使临时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等,就不建议对投服中心公益股东予以直接豁免。
公益股东权特殊配置的制度保障
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的配置涉及资本市场多方利益主体,因此,投服中心公益股东权利配置的制度保障有赖于不同层次立法的强制性安排。
一是法律层面,在公司法中对公益股东的概念以及公益股东权利维度、程序规范以及限制性进行规定,对公司法中与公益股东权利特殊配置不兼容的条文进行修正;证券法应当明确将投服中心持股行权作为一项创新型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纳入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体系,主要立法设计是对投服中心的法律地位、职能范围等基本问题予以明确,对其持股行权的措施、方式、效力和保障条件等予以系统规定;诉讼法应明确赋予投服中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