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行业协会登记的基本信息;
(三)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情况;
(四)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安排;
(五)基金的托管安排;
(六)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应当与基金合同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提供管理制度,在基金运行期间向投资者提供下列信息:
(一)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三)基金财务情况;
(四)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五)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
(六)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
(七)投资者账户信息;
(八)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提供与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承诺收益或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七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接受基金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基本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投资者投诉,进行纠纷调解。涉嫌违法违规的,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基金行业协会应当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的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发展及风险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