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高水平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核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管理许可制度。
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处理、贮存设施,处理、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申请许可。
第四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气进行处理,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制度。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一)设计服役期届满;
(二)处置的放射性废物已经达到设计容量;
(三)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废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关闭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前,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编制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安全监护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监护责任人及其责任;
(二)安全监护费用;
(三)安全监护措施;
(四)安全监护期限。
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进行安全监护;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将其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监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