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根据核设施的性质和风险程度等因素,对核设施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具备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的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满足核安全要求的组织管理体系和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有规定数量、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核设施安全相适应的安全评价、资源配置和财务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核安全技术支撑和持续改进能力;
(五)具备应急响应能力和核损害赔偿财务保障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设置核设施纵深防御体系,有效防范技术原因、人为原因和自然灾害造成的威胁,确保核设施安全。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接受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查。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和为其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有效保证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质量,确保设备的性能满足核安全标准的要求,工程和服务等满足核安全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严格控制辐射照射,确保有关人员免受超过国家规定剂量限值的辐射照射,确保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和尽可能低的水平。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核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并进行考核。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相应的劳动防护和职业健康检查,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规划确定的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的厂址予以保护,在规划期内不得变更厂址用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