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编造、散布核安全虚假信息。
第六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核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遵守核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等现场派遣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核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核安全监管水平。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核安全监管技术研究开发,保持与核安全监督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评价能力。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监测、检查或者核查;
(二)调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记录;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发现问题的,现场要求整改。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形成报告,建立档案。
第七十三条 对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从事核安全活动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四条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秉公执法。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与监督检查活动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培训。
核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核设施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未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