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地说,从模式的定义来看,其有抽象和一般两种含义。在抽象概念下,“模式”是一种概念、一个理念,没有具体的有形的要素,属于思想类别,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具象的概念下,其包含着多个要素与结构,在实际运用中具体的要素和结构如果具备“作品”的条件,则该“模式”可为著作权法保护。
举例说明较易理解:
浙江卫视的《奔跑吧,兄弟》引进的是韩国SBS的《Running Man》,第一季的授权许可费高达1.8亿元。这1.8亿元购买的节目模式绝不仅仅是一个节目名称、一个“撕名牌”的规则或者一个概念。在购买时,韩国版权方将自己的节目脚本、流程等等进行了全方位的授权,最终呈现的才是一个完整的《奔跑吧,兄弟》节目。
如何判断综艺节目模式是不是作品
从《解答》中对综艺节目模式所做出的定义来看,司法实践中对综艺模式能否构成作品的主要判断方法,依然是“思想-表达”两分法,即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非思想,而是体现了该思想的具体的表达。
综艺节目模式在体例上较容易抄袭,理论界也有呼声对综艺节目进行整体上的保护。然而,笔者认为,综艺节目模式,尤其是体现在思想层面的模式不宜作过度保护。原因有二:
第一,从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来看,保护作者权利和鼓励创作二者缺一不可,过度保护某一概念、某一思想,会对市场造成垄断,且没有哪一思想是独创的,或多或少都借鉴了前人的经验和思想,因此从繁荣文化市场的角度不宜过度保护。
第二,有人担心对模式的保护不全面可能造成抄袭之风严重,从而使观众审美疲劳,最终两败俱伤,损害权利人权益。某一档节目的收视率不仅在于节目模式,与相关的嘉宾、节目主持人等均有不可割裂的关系。观众在某一模式的观看体验中,节目制作人也可以对相关模式进行升级,应当以节目的不断创新、升级抓住观众的眼球,而不是仅凭一种模式的简单沿用。
综艺节目模式引进合同的约定
综艺节目模式的引进通常是以双方签订合同开始,买方在购买版权方的节目模式时应当注意本文上述两点的内容,即购买的不仅仅是节目模式的“思想”范畴,且不应进入公有领域的排除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