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本案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并依法核准。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舒某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与被告人蔡某共同制造甲基苯丙胺,舒某龙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蔡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被告人成某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在共同制造毒品犯罪中,舒某龙提出犯意、提供制毒资金和制毒场地,蔡某准备制毒工具、主导并具体实施制造毒品,二人均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舒某龙购买毒品,并伙同同案被告人驾车到现场交易毒品,舒某龙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成某帅购进毒品后主导贩卖大部分毒品,并伙同同案被告人轮换驾车运输毒品,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
舒某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
成某帅多次向上家约购毒品,将毒品从广东省运至湖南省后向多人贩卖,行为积极主动,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大作用,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巨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在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本案毒品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蔡某主导并具体实施制造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其制造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严惩。
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舒某龙、成某帅、蔡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其他被告人被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被告人舒某龙、成某帅、蔡某于2021年12月17日被依法执行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