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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计委拟规定:中医诊所备案即可开设(3)

2017-06-21 11:50:52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参与评论()人

第二十条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制度,对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乱收费及虚假夸大宣传等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对中医诊所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收回《中医诊所备案证》:

(一)出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

(二)转让、出借《中医诊所备案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超出备案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收回《中医诊所备案证》,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

(一)因超出备案执业范围开展诊疗活动曾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超出备案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中医诊所实际设置或擅自更改设置与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中医诊所未经备案擅自改变或增加使用其他名称的,由县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备案材料取得《中医诊所备案证》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收回《中医诊所备案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中医诊所管理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医疗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中医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要求管理。有效期到期之后,仅提供本办法所规定的中医药服务的,按照本办法备案管理;其他按照审批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陈倩 CN030)
关键词:中医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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