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我们可以判断,最高检介入于欢案后,下面的情形都是完全可以出现的:
1最高检决定检方二审意见
如果本案在二审期间开庭审理,那么山东省检察院根据刑诉法规定有1个月的阅卷期限,此后应该派员莅庭发表意见。
最高检此时介入本案,听取山东省检察院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决定如何发表检方意见。这是检察一体化之下的“上命下从”原则决定的。
2最高检派员出席二审法庭
因为同样是基于检察一体化原理,检察官的职责可以相互替代,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也是全国检察官中的一员,完全可以替代山东省检察院的检察官,出席本案的二审法庭。当然,这种情况可能没什么必要,在具体程序应当如何操作上也存在分歧。我在此提出只是强调理论上是可行的。
为何法院独立但检察却要一体?
最后,可能有人会问:为什么法院系统上下级要保持相对独立,但检察系统上下级却奉行一体化原则?难道让检察院上下级之间也保持相对独立,也用审级制保障案件处理的公正性不是更好吗?
这是一个涉及检察基础理论的问题。很多观点试图为此提供解释。有人认为检察一体化有利于打击犯罪,还有人认为检察一体化有利于统一国家法令,也有人认为检察一体化有利于“统一便宜追诉基准”。但这些观点我觉得都不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在我看来,检察机关上下一体但审判机关上下独立的真正原因在于,检察权和审判权的运行方式有本质不同。
在现代刑事诉讼过程中,一级审判机关行使权力的公正性有三个重要保障,一是有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保证审判者的中立性;二是有合议制度保证决策过程的民主性;三是有公开审判制度保证权力运行的透明性。但这三个重要保障在检察权的运行过程中都不存在。一体化原则就是为了弥补这种“先天缺陷”而产生的,它的目的就是保证检察权正确行使。
综上,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检介入,最高法无声,这恰恰是两种国家权力运行特点的具体体现。我们应当相信检法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为于欢案作出公正的裁决。
(注: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方圆”,作者赵鹏,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一处副处长,在此致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