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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秘书受贿2000万被判无期 曾揭发薄滥用职权

2016-02-29 16:57:28  吉林省高院    参与评论()人

吴文康

吴文康

原标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5)吉刑经终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文康,男,1958年7月20日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汉族,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重庆市委副秘书长、重庆市委办公厅主任(正厅级),户籍地:住重庆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

辩护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文康受贿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文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99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文康利用担任大连市政府秘书、大连市口岸委员会主任助理、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中共重庆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开发项目、承揽工程、商业贷款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钟某某、吴某某、大连太平洋石材公司经理毕某某、大连亿成房屋开发公司董事长范某甲、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乙、大连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富某某等六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20.3348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1994年,被告人吴文康利用担任时任大连市市长薄熙来(已判刑)秘书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钟某某的请托,为大连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大连市西岗区纪念街48号房屋开发项目的审批事宜提供帮助。于1999年11月向钟某某索要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红街62号楼2单元601室住宅一套,价值人民币30.348万元。后吴文康将该套房屋送给其朋友李军,用于为李军的丈夫荣壁开办的大连大顺塑料发展公司抵债。

(二)1999年,被告人吴文康利用担任大连市口岸委员会主任助理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大连太平洋石材有限公司经理毕某某的请托,为其承包大连周水子机场改造项目工程提供帮助。2002年9月和2003年春节期间,毕某某为表示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吴文康的帮助,先后两次送给吴文康前妻丛美燕共计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384万元。被告人吴文康对此均知情。

(三)2001年,被告人吴文康利用担任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大连亿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甲的请托,为其取得大连钢铁集团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了帮助。于2002年在其住处收受范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四)2001年至2007年,被告人吴文康利用担任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范某乙的请托,为其下属公司开发“金海花园广场”项目提供了帮助。先后七次在范某乙办公室内收受其给予的人民币81万元。

(五)2002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文康利用担任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中共重庆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职务上的便利,受富某某的请托,在其所属公司取得大连市大起大重地块的开发权、承揽重庆市北碚区朝阳复建桥工程、碚青路工程、蔡家土地整治项目以及取得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等事宜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富某某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648.60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12月,被告人吴文康收受富某某贿送的中国银行长城卡一张,至2011年7月富某某先后二十三次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向该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30.5万元,供吴文康个人消费使用。

2.2004年底被告人吴文康欲赴北京大学攻读EMBA,2005年初富某某以为其提供学费的名义送给其现金25万元。

3.2005年3月,被告人吴文康收受富某某为其购买的价值人民币25.38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吴文康将一辆旧丰田佳美轿车置换给富某某,后富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抵账给大连市鑫源建筑材料厂,吴文康实际占有差价款人民币17.38万元。

4.2005年至2011年间,富某某以被告人吴文康女儿吴丹出国读书、妻子丛美燕办理赴美签证及为吴文康提供赴美探亲路费名义,先后六次送给吴文康美元共计25万元。

5.2005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富某某以过春节的名义,八次送给吴文康现金共计人民币140万元。

6.2009年上半年,富某某以为吴文康女儿吴丹在美国购房名义,分三次送给吴文康和丛美燕共计45万美元。

7.2008年至2012年间,富某某为被告人吴文康本人及其前妻丛美燕、其女儿吴丹支付国内航班机票费用,合计人民币31.277万元。

8.2006年6月至12月富某某安排其全资子公司大连正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孙会忱为吴文康弟妹潘军、父亲吴俊瑞的两套房屋进行装修,支付装修费用共计869293.25元,直接列入该公司材料成本账。

9.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吴文康以其岳母江德英位于大连市胜利路的一套住宅(评估价值人民币163.3438万元)置换了富某某开发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富康园小区的两套住宅(经评估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83.216万元和380.8577万元),吴文康实际占有差价款合计人民币600.7299万元。后该两套房屋分别落籍到被告人吴文康女儿吴丹和其岳母江德英名下。2009年6月富某某出资为吴文康装修了上述两套房屋,支付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278212.74元。

(六)2010年底,被告人吴文康利用担任中共重庆市委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吴某某请托,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集团”)承揽重庆市国际博览中心建设项目提供了帮助,于2011年3月至2012年春节期间,先后四次在重庆市希尔顿酒店、北京市昆仑饭店及大连富丽华酒店收受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对账单、购车凭证、缴费收据、相关财务账目、房屋购销装修合同、机票代购凭证、工程合同、评估报告及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富某某、吴某某、范某乙、范某甲、钟某某、毕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文康供述和辩解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文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其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项目审批上为钟某某提供帮助并向钟某某索要房屋一套,属索贿,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办案机关调查其他案件时能够积极配合,印证相关情节,且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文康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万三千三百四十八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其余部分作为被告人吴文康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在配合中央工作专办对王立军事件调查时检举、揭发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其收受钟某某一套价值30.348万元的房屋后送给荣壁用以抵债的行为,属于钟某某和荣壁之间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3、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吴文康以其岳母蒋德英的一套住宅置换了富某某开发的两套住宅,差价为600.7299万元”的事实有误。其和富某某协商以丛伦滋(其岳父)的一套住房和其在大连市的一套住宅同富某某的幸福花园小区换两套住房,而非富某某证实的用一套换两套。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康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文康检举、揭发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吴文康是在配合中央工作专办对王立军事件调查时检举、揭发了薄熙来滥用职权犯罪事实,而不是到案后检举揭发的。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文康提出,其在配合中央工作专办对王立军事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函”,中央工作专办在对王立军事件调查和对“11.15”案件复查中发现吴文康涉嫌收受贿赂问题,在中纪委对其立案调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钟某某一套价值30.348万元的房屋后送给荣壁用以抵债的行为属于钟某某和荣壁之间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涉案房屋系吴文康向钟某某索要后送给了荣壁,并不是钟某某送给荣壁的。不属于钟某某与荣壁之间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文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吴文康以其岳母蒋德英的一套住宅置换了富某某开发的两套住宅,差价为600.7299万元”的事实有误,其和富某某协商以丛伦滋(其岳父)的一套住房和其在大连市的一套住宅同富某某的幸福花园小区换两套住房,而非富某某证实的用一套换两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只有上诉人吴文康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其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文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尧

审判员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李忠日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责任编辑:李皓 CN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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