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第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自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国家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法律实施的问题,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