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工评论:《中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之我见(1) 2001-03-06 10:31:35
中华网特稿 (奥地利)俞力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不久便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1981年1月1 日又出于配合计划生育政策和把夫妻财产关系更加明确化目的,颁行了经修改的《婚姻法》。 大体说来,中国先后的两部《婚姻法》在全球范围比较之下,无论在婚姻自由、离婚自由、夫妻间财产所有权的规定、男女平等地位、婚姻解体后财产分配、离婚后子女扶养等等方面均属较开明、较先进的法律,然而随着社会的激烈变化,20年前的法律规范已明显不敷目前的需要。也就由于社会问题日趋复杂,要求修订原《婚姻法》者日众,本年1月全国人大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供全国人民参考、讨论,所汇集的各方意见,也于2月底反馈人大,以便作出最后决定。 如拿现行《婚姻法》与《婚姻法(修改草案)》(下称《草案》)作一对比,最明显的差别即在于《草案》篇幅与内容远远超过现行法,因此与其说是“修改”,不如说是重新制定。另外一个形式上的明显区别在于,现行法文字精简扼要,而《草案》则松散累赘。虽然,《草案》并非定稿,但婚姻法毕竟涉及全国人民的最根本问题,文字与结构上不应给人留下草率的印象。 就内容方面,以笔者之见,《草案》的若干新增条款的确是既迫切又有必要。例如:现行《婚姻法》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了规定,而没考虑到婚前财产的问题。按常理,在《婚姻法》第十三条有关“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条文上,只需在“婚姻”之前加上“婚前、”几个字就可解决问题。这样的改动意味着,缔结婚姻时如不以书面对婚前财产作出“归个人所有”的规定,婚后自动成为共同财产。 《草案》虽然尝试对婚前财产作出安排,却不嫌累赘地在第十九条文中以诸多文字反复叙述。最令人吃惊的是,在第十八条条文中竟作出“除非另有约定,婚前财产归一方所有”的规定。按照这种规定,有钱有势者大可不必对保护婚前财产采取任防御措施,放心地每半年结一次婚,其婚前财产在每次离婚时刻全然不会受到损失,而另一方就只能够对婚后半年内所取得的共同财产提出一半归己的权利要求,其结果等于是鼓励优势者玩弄婚姻。 此外,许多国家的婚姻法为防止夫妻任何一方在离婚前隐藏、转移财产而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多有宣布保留或放弃离婚后财产追诉权的规定。《草案》显然发现现行《婚姻法》在这方面的不周延而在第四十八条条款中作了适当的补充。 在子女扶养方面,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涉及非婚生子女时,有“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这种歧视性条款在《草案》第二十五条中,以“生父母”的改动作了纠正。 《草案》对现行法的另一项有益补充是,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安排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经此修改,今后必然会减少许多生父母间的纠纷和给子女带来的痛苦。 至于其他的修正意见,笔者则认为多有商榷的余地。以第一章“总则”为例,在禁止现行发所规定的“重婚”之外,又增加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 的禁止条款,就令人不解具体所指为何,遇到具体问题又如何能够依法禁止? 根据《草案》的上下文与字里行间所表露的内容,同时有依据当前司法机构在国内时兴的作法,大概可以如此理解:触犯重婚罪行者,必须担负刑法有关条例的制裁;凡以“夫妻”名义进行婚外同居半年以上者,亦视为触犯重婚罪,而必须担负刑事责任。不难设想,今后婚外同居者只要回避“夫妻”名义,便可躲避刑事责任。 至于《草案》所笼统称呼的“其他的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从新增条文规定看来,采取的是“告诉方担负举证义务”的办法,即告诉方或申请离婚方在持有证据的情况下,可向“过失方”提出民事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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