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山中院此前撤销滦县判决
2015年11月24日,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敏、刘某丽犯敲诈勒索罪、重婚罪,向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9日、20日,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2016年5月16日,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滦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志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志敏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重婚罪证据不足,认定其构成重婚罪并没有任何客观性证据为由等原因,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刘某丽以一审对其构成的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适用法律不当等原因提出上诉。
2017年5月31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刑终37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7年7月24日,该案转由迁安市人民法院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