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用协议》第五条第4款中约定:甲方未在到期划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
这意味着,李晓东的信用卡逾期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是以未还的69.36元为基数计算,而是以账单周期内全部欠款18869.36为基数。
李晓东认为,该计息方式不合理,且建行对明显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没有尽到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加重了他作为消费者的责任,将建行北京分行、建行北大街支行、建行信用卡中心告上法庭。
在一审败诉后,李晓东上诉至北京二中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领用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低。
二审法院:计算金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北京市二中院认为,本案计息条款以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消费款项作为计息基数,并非加重持卡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针对本案计息条款项下的利息是否属于违约金的问题,北京市二中院认为属于违约金,李晓东在到期还款日未能全额向建行北京分行偿还消费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建行北京分行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北京市二中院称,本案计息条款合法有效,持卡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但是,依据该计息规则在个案中计算的赔偿金额如果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持卡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北京市二中院称,建行北京分行因李晓东未能按时还款而受到的损失,应是未偿还部分款项69.36元自首次消费记账日(3月15日)至该款项实际偿还日(5月3日)的利息损失。参考《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有效利息约定上限标准即年利率36%,核算的银行利息损失金额为3.40元,显著低于按照本案计息条款计算的利息金额31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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