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人杀死被害人后,用恶劣的手段烧毁台球杆和被害人衣物鞋帽,用水洗净被害人头部毁灭证据,情节极其恶劣。
“一审法院认定本起故意杀人案件系同居期间发生,有别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因而判决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本起故意杀人案件系同居期间,那么在同居期间,同居人之间更应当互相适应、互相关爱、其乐融融。而被告人却使用恶劣的手段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致使被害人死亡,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唐殿军认为,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极重,手段极其残忍,对社会危害和影响特别严重。
检察院提出抗诉: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
除唐殿军提出上诉外,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予以支持。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刑事抗诉书显示,检察机关认为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于某强迫年仅4周岁的被害人喝下至少78.5毫升60度白酒,并用台球杆、拳脚殴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躯干、四肢等处,造成被害人全身损伤九十余处。被告人于某对幼儿施暴,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且案发后为掩盖罪行,将作案工具台球杆及被害人所穿衣物予以焚毁,并阻止被害人母亲报警。
二、被告人于某没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且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于某到案后,拒不供认基本犯罪事实,辩称被害人自行喝下高度白酒,被害人死亡后果系自己失手造成的,没有认罪、悔罪表现。
四、本案没有达成民事和解,没有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五、法院以“本案系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母子同居期间发生,有别于社会上其他故意杀人案件”作为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的理由。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被告人与被害人母子同居期间发生,但被害人作为年仅4岁的幼儿,没有能力选择或拒绝这种同居状态,并且被害人母子与被告人并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因此该判决理由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