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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两会期间赴京上访遭拘留 警方被判赔偿道歉(1)

2016-08-16 04:00:01  政府网站    参与评论()人

长春中院网站截图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6)吉01行赔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中央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长胜,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铁军,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郭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原九台市公安局)(以下简称九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11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英,被上诉人九台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长胜、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郭英因对其丈夫曹景新交通肇事赔偿不满,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4日九台公安分局因郭英的此种行为,对郭英作出了九公(沐)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郭英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实际执行拘留六日。对此郭英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认为,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确认九台公安分局作出的九公(沐)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015年9月28日,九台公安分局依据郭英的申请,作出九公(行)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赔偿郭英实际执行行政拘留六天的行政赔偿金人民币1 318.32元(219.72元×6天),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此郭英不服,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九台公安分局赔偿非法拘留赔偿金2 197.2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住院医疗费11 529.62元、误工费4 3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400.00元、交通费1 000.00元、镇政府领导让长子看着郭英误工费2 400.00元,以上总计72 844.10元;九台公安分局当面赔偿道歉、恢复名誉,后续治疗费由九台公安分局承担。另查明,郭英在被拘留期间即2015年3月6日因喘息、胸闷在九台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7.28元。2015年6月15日至6月29日在九台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心功能Ⅱ级;3、脑梗死。共花医疗费7 549.73元,该医疗费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费用郭英没有提供证据,郭英还先后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在当地卫生所、九台市医院及吉大一院门诊就诊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作出治案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经长春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予以撤销,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进行拘留六天,理应对郭英作出相应赔偿。现九台公安分局对郭英作出赔偿决定中赔偿郭英限制人身自由6天的赔偿金并无不妥,郭英在2015年3月6日在被拘留期间在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的费用227.28元与九台公安分局的过错有关联性,九台公安分局应予赔偿,郭英要求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过高、应予适当赔偿。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镇政府领导让长子看着郭英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庭审中郭英未提供出因果关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九台公安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英被限制人身自由国家赔偿金1 453.80元(6天×242.30元/天)、医疗费22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驳回郭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九台公安分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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