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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02-23 03:21:02    法制日报  参与评论()人

□ 本报记者 吴晓锋

□ 本报见习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向存丹

台资企业在大陆的经营活动大量依赖本地经理人,一旦台商撤回或经营停顿,本地经理人私刻公章留存、另谋他业,台资企业在大陆的合法权益还能得到持续保障吗?

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的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对此给出了肯定答案。该判决判定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一起工伤的过程中,送达举证通知书和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并重作。

争议工伤认定

2014年10月9日,任某成向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其患煤工尘肺职业病Ⅰ期,用人单位为万县源珍矿业有限公司。对此,律师有2014年7月11日调查黄某和黄某国的笔录,以及由黄某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加盖有万县源珍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巫山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源珍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源珍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该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人为黄某国,加盖有源珍公司印章。

举证期限届满后,巫山人社局依据任某成提交的材料,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任某成为工伤,其用人单位为源珍公司。2014年12月8日,巫山人社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源珍公司送达该决定书。因无人签收被退回,遂出具落款时间为同月12日的公告,表示其已向源珍公司公告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巫山人社局领取,逾期视为送达,但该公告是以何种方式进行公告,巫山人社局并未提供证据证实。

源珍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公司系在参加巫山县法院民事诉讼时,才知道巫山人社局作出了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公司煤矿在2010年9月就被当地政府关闭,生产经营活动自关闭之日起再未从事,故工伤认定书中所称的任某成于2013年2月至9月在其公司务工不是事实;黄某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源珍公司印章系伪造,黄某不是其公司人员,黄某证明任某成在其公司务工不是事实;巫山人社局送达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均违法,举证通知书由黄某国签收并加盖源珍公司印章,但其公司没有叫黄某国的人员,加盖的源珍公司印章同样系伪造印章。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巫山人社局重新作出任某成所患煤工尘肺职业病不为工伤的决定。

二审法院改判

一审期间,源珍公司的诉求并未得到支持。源珍公司不服,遂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法院补充查明:巫山县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1月15日,源珍公司与黄某签订合同,由黄某承包源珍煤矿、同联煤矿矿区范围内煤炭资源的开采、销售等,期限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同日,源珍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阳聘任黄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及矿区事务协调工作,聘期为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黄某在承包经营煤矿及任副总经理期间,擅自雕刻源珍公司公章一枚,并自行保管使用;2011年10月,源珍公司的源珍煤矿(含被整合矿)被巫山县人民政府关闭。另查明,黄某在巫山县两坪乡同心村无证开办一小煤窖,称“黑湾井”。

2014年7月11日,黄某在接受律师调查时称,其为源珍公司的承包人,即实际经营人,任公司副总经理;任某成2013年2月至9月在源珍公司从事井下安全管理工作。黄某国于同日接受律师调查时称,其从2009年至今为源珍公司的劳资专员,由源珍公司副总经理黄某聘用;任某成2013年2月至9月在源珍公司从事井下安全管理工作。黄某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证明显示,任某成2013年2月至9月在源珍公司从事井下安全管理工作,其间其公司借用巫山县东红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任某成参加工伤保险。

重庆市二中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巫山人社局已将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源珍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巫山人社局在源珍公司未收到举证通知书情况下,即作出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源珍公司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巫山人社局作出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责令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于判决送达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说“法”

本案审判长陈克梅表示,案中所涉政府行政行为的程序性违法,已经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影响,应予撤销和重作。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涉事企业提出证据和异议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致使巫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受到挑战。人社局对黄某、黄某国仍属源珍公司员工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从而影响了送达回证的签收效力。而所称的公告送达,又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官建议行政机关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严格把控向特殊存续期企业送达文书的程序事项,及时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行政应诉败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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