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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2017-09-06 08:17:10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承认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属于刑法上的介入因素,肯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于特殊体质的被害人具有因果关系,并不代表行为人一定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认定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除此之外还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从主客观两方面一起考察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其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认识,并意图利用被害人的这种特殊体质来达到犯罪目的,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危害结果的具体情形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其二,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对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有一定的了解,但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否定态度,只是由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的过失才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三,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主观上也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此时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虽然出现了危害后果,但应当将危害结果的出现认定为意外事件,行为人无需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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