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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吸毒者容留他人吸毒属于教唆犯(2)

2017-08-20 08:22:45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仅限于对“占有、提供场所”的帮助。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提供吸毒场所是实行行为,因此,只有与“占有、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换言之,帮助行为必须从属于占有、提供场所的行为,如代为登记开房、共同出资开房、共同借用房间等帮助获取场所控制、支配权的行为。而且该罪的帮助犯,其“帮助”的对象是容留他人吸毒的人,而非被容留的吸毒人员,因此,帮助被容留人员到达吸毒场所的行为,并不属于该罪帮助犯的范畴。所以说,单纯地提供容留对象、提供毒品等行为,虽然对吸毒者有帮助,但由于不属于与“占有、提供场所”相结合的“便利条件”,故不构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行为。所以,钱某不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表现为唆使他人产生容留他人吸毒犯意的行为。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引起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故意,促使其实施犯罪。教唆犯从主观方面看,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即教唆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从客观方面看,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该行为一般是以语言、动作等形式而作用于客观外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教唆行为,是指故意唆使他人产生容留他人吸毒犯意的行为,它与容留行为之间具有诱发关系。教唆容留他人吸毒的表现形式有很多,如劝说、收买、请求等。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对于教唆犯,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易言之,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本案中,钱某在得知吉某和缪某正在吸毒后,就请求他们接纳蒲某到房间一起吸毒,使得他们产生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意图,并后续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因此,钱某的“请求”行为属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行为,其属于该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且系主犯。至于钱某打车将蒲某送至吸毒房间的行为,虽然不能单独评价为帮助行为,但能体现出其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恶性,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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