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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几种情形的分析处理

2017-08-09 10:07:38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案情简介

【案例一】李某,党员,某市工商局副局长。2017年4月9日晚,李某酒后驾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7月5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李某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案例二】杨某,党员,某市热电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5月11日,杨某酒后驾车前往某酒店旁边道路寻找代驾司机,途中获悉其已在酒店门口等候,遂驾车返回,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代驾司机证实,当时杨某确已叫代驾服务并电话寻找中。7月7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杨某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三】吴某,党员,某县教育局副局长。2017年5月30日端午节晚上,吴某与家人聚餐后,驾车回家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5mg/100ml,未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给予吴某罚款1500元,记12分,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

拟处理意见

笔者认为,党员酒后驾车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述案例中,行为人酒后驾车情节不同、性质不同,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的规定具体分析。

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酒后驾车是否应一律开除党籍,以及如何根据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进行统计。

案例一中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纳入第四种形态指标

案例一中李某醉酒驾驶,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罚金1000元。《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同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应当给予李某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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