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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逮捕18名华人:涉嫌组织中国妇女赴西卖淫

2017-04-06 08:58:53  参考消息    参与评论()人

(原标题:西班牙警方逮捕18名华人:涉嫌组织中国妇女赴西卖淫)

参考消息网4月6日报道 西媒称,西班牙警方在萨拉戈萨逮捕了18名华人,他们属于一个犯罪团伙,利用假合同从中国拐骗非法移民,并在一栋楼内逼迫中国妇女卖淫。

据埃菲社4月4日报道,据西班牙警方消息人士当日通报,该犯罪团伙从这些非法欺骗活动中获利百万,这些钱被通过各种隐秘方式寄回中国。

西班牙警方在去年底开始调查行动,因为当时萨拉戈萨要求批准居留、工作和探亲的申请书数量居高不下。调查发现,该犯罪团伙通过当地华人企业主出具雇佣合同,利用企业业务来申请在西班牙的居留许可证。

警方人员指出,该犯罪团伙以6500欧元至1万欧元的价格向移民提供假合同,试图通过户口、劳动关系造假来让那些移民或者他们家属的情况变得合法,有些提交给萨拉戈萨政府的合同属于其他城市的企业。该犯罪团伙就是一个专门制造虚假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的复杂网络。与此同时,被捕者还拥有几层楼房,他们利用这些楼房强迫非法移民的中国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西班牙警方发现,为避免遭到盘查,该犯罪团伙禁止这些妇女离开她们的房间,房间里的生活条件很不卫生。

西班牙警方表示,在向萨拉戈萨法院通报后,这些被捕者被控协助非法移民和卖淫罪。

早前报道

外媒:一对中国夫妇强迫中国女性到西班牙卖淫被捕

西班牙警方近日逮捕了一对中国夫妇。该对夫妇在国内寻找中国女性,帮助她们前往西班牙,之后强迫其在马德里自治区的科斯拉达市从事卖淫活动,直到她们还清自己所欠的债款。

据埃菲社2016年10月18日报道,警方透露,如果这些中国妇女拒绝提供嫖客所要求的性服务,便会受到来自这对中国夫妇的威胁或辱骂。

除此之外,她们不光要在这对中国夫妇的住所卖淫,还要去别的地方进行皮肉交易。

报道称,在这些案例中,当这对中国夫妇的其中一人胁迫受害者前往嫖客指定的地点进行卖淫活动时,另一人则在住所内看管其余的受害人,以此来长期操控所有受害者。

警方在接到一通匿名电话后开始了相关调查。电话中提到有中国女性在科斯拉达的一个公寓里,可能被逼迫从事卖淫活动。

报道称,之后不久,警方就证实了这对中国夫妇贩卖和剥削那些中国女性的全部过程:他们先在中国寻找受害目标并安排与其前往西班牙有关的所有细节,一到西班牙,就立刻把她们带到上述提到的公寓。

自从专门用于举报的热线电话和电子邮箱开通之后,西班牙警方已经收到超过6000起与贩卖人口有关的举报。

更确切地说,2015年西班牙警方通过热线电话和邮箱接到了1800多起举报,警方介入了其中400起案件的调查。

  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的处罚: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本法第240条第1款所列的8项情形中特别严重的情节。在具体执行中,不应在这8项情形之外再扩大范围。

(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认定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在一起案件中,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几个。凡符合法定特征的,都要认定为首要分子。根据本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认定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包括多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行为人既可以是实施拐骗等6种行为之一而对象为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种以上行为而对象总计为3人以上,如拐骗1人,中转过另外2人。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被拐卖的妇女自愿随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拐卖的人数呢,跟随被拐卖妇女的儿童能否计入总数:我们认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有将儿童一并出卖的目的,对此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有以妇女所带儿童作价,与他人讨价还价的行为。对于没有一并出卖儿童的行为和目的的情况,不应将儿童计人拐卖的人数之中。

(四)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认定根据1991年“两高”《解答》的规定,这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妇女是否有无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项规定处罚。但如果不违背妇女意志的奸淫行为,则不在此列。比如妇女自愿被他人拐卖,在拐卖过程中又自愿地与拐卖人性交,任拐卖人奸淫,就奸淫而言,并不具有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之性质,不应适用本法第240条第1款“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之规定。当然如果被拐卖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行为人明知而与之性交的,即便幼女自愿,也具有奸淫幼女犯罪的本质,应适用该项规定。总之,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必须是在性质上已构成强奸罪或奸淫幼女罪的奸淫行为(但奸淫既遂与未遂在所不问)。

(五)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认定这里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1)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即指采用引诱、欺骗、强迫方法使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我们认为这种行为应限于拐卖过程中,如果行为人是先有引诱、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尔后又起意将妇女出卖的,或者拐卖妇女之后,又通过各种途径对该被拐卖的妇女引诱、强迫而使其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引诱卖淫罪(当对象为不满14周岁少女时,则为引诱幼女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2)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一情节中,要求拐卖人明知收买人迫使该妇女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人将妇女买去是迫使其卖淫,对行为人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表现为从重处罚)没有合理根据,违背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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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穆启春 CN063、周晶晶 CN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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