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九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定期评估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二)确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确保商业银行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三)确保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在商业银行内部得到有效沟通和传达。
(四)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其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应当与业务经营职能保持相对独立,并且具备履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商业银行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持续监控优质流动性资产状况;监测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及时报告超限额情况;组织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组织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测试和评估。
(三)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业务和新机构中所包含的流动性风险,审核相关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
(四)定期提交独立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五)拟定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内部定价以及考核激励等相关制度中充分考虑流动性风险因素,在考核分支机构或主要业务条线经风险调整的收益时应当纳入流动性风险成本,防止因过度追求业务扩张和短期利润而放松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监事会(监事)应当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