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健康保险产品费率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一条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应当明确约定保证续保条款的生效时间。
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约定在续保时保险公司有减少保险责任和增加责任免除范围的权利。
保险公司将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在产品精算报告中说明保证续保的定价处理方法和责任准备金计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可以同被保险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
第二十九条护理保险不得以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之外的情况作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鼓励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