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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

2017-12-10 10:52:29    中国青年网  参与评论()人

如何认定“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

李晶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将“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与“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一并规定为诈骗罪(未遂)的法定情形。与后两种情节不同,“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是一种相对抽象的、主观的判断,且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对于“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可作如下理解:

第一,“危害”属于非财产性后果。诈骗罪的后果是造成财产侵害,而本条处罚的是未遂犯,因此,“危害严重”一定不是指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其含义应为财产性损失以外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正确理解“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基础。

第二,“危害严重”与“诈骗手段恶劣”是修饰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一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之一在于,一旦行为既遂将会造成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故“危害严重”不是个案后果,而是行为手段的一种性质。二是诈骗罪的本质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不宜将其他类型的法益作为本罪决定性的入罪标准。因此,两者是修饰关系,“危害严重”修饰“手段恶劣”,即本条可表述为“以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恶劣手段进行诈骗”。

基于以上理解,在认定“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时要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对手段的认定是抽象的类型性判断。如上分析,这里“危害严重”是用于修饰限定手段的,而非描述行为人在个案中造成的具体后果。因此,在认定手段时应把握手段的类型,即进行抽象的判断,而不能以个案结果来认定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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