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同是归国自首犯,量刑为何大不同?)
临近岁末,两个备受关注的外逃贪官案件同日宣判。
1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辽宁省凤城市市委原书记王国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依法判处王国强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万元,没收受贿所得赃款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非法所得。
同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江西省鄱阳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原股长李华波贪污一案,依法判处李华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剩余赃款。
社会危害性相当、犯罪行为类似的两个案子,为何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相差甚大?
数额不是影响刑罚的唯一因素,遣返与劝返有区别
就犯罪客观事实、犯罪行为本身的“罪中情节”而言,这两个案件总体上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都是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李华波实施犯罪时的职务仅为股长,贪污数额却达9400万元,可谓典型的“小官大贪”。王国强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近1500万元,在市委书记岗位上负罪出逃境外,政治影响十分恶劣。两起案件中,犯罪人又都具有自首情节,所适用的罪刑依据也基本相同。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中华认为,依照刑法规定,“数额”并非影响刑罚轻重的唯一因素,真正影响和决定两案刑罚轻重、裁判结果差异的因素,一是犯罪人回国接受审查、裁判的主动性、积极性及其程度,二是赃款赃物的追缴情况、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客观结果大小。
据了解,李华波潜逃新加坡长达四年之久,是2015年4月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按照“天网”行动统一部署、集中公布的百名涉嫌犯罪人名单中的2号涉案人,其在被外国司法裁判有罪、被剥夺永久居留权后被遣返回国,回国接受审查和审判,如实供述了罪行。
“虽然整体上具有主动性,但一定程度上也具有囿于被外国司法裁判有罪、被剥夺永久居留权等客观情况而产生的‘被迫性’。”肖中华说,与李华波被“遣返”回国不同,王国强系经我国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劝返”回国,客观上受到政策感召和法律威慑的影响,其投案自首的主动性、积极性程度相对较大,为国家节省司法成本也更多,人身危险性相对小,主观上对从宽处罚所起的作用理应更大。另外,其到案后、特别是在庭审阶段完全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因此,法院给予了王国强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追不回赃款则从严判处
据介绍,李华波贪污特定专项资金,数额达9400万元,按照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即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属于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贪污罪行;按照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及贪污贿赂解释的规定,属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贪污罪行。
“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的追缴无疑是影响刑罚轻重的重要因素。”肖中华分析,李华波案件中,除其共犯徐德堂另案中被追缴的以及依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收的违法所得外,大量的赃款均被李华波、徐德堂用于澳门赌博、血本无归,考虑到这一严重危害后果,法院对李华波量刑时必然从严判处。
王国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59万余元,虽然与李华波贪污资金差距较大,但同样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多属索贿,依法应当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其实施犯罪时、外逃之际均担任地方政府、地方党委主要领导,其实施犯罪后,逃匿美国不归,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形象,造成了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按照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还可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按照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其犯罪行为属于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