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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法草案送审 明确公众享有核设施安全信息知情权(1)

2016-11-01 04:00:06  北京青年报    参与评论()人

原标题:公众享有对核设施安全信息知情权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昨日上午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

为安全利用核能,保证核设施、核材料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保护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环境,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核安全法草案的议案。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海阳作的关于网络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0月31日,核安全监管领域的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草案)》亮相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核安全法草案共七章八十六条。明确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的核安全负主要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相关信息。核安全法在相关领域弥补了我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的空白,此次草案中明确了核事故损害赔偿、核安全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外界颇为关注的内容。

目的

保护涉核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

草案明确了“核安全”的概念,指“对核设施、核材料采取必要和充分的监管、保护、预防和缓解等安全措施,保障核设施、核材料安全,防止由于任何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从而保护从业人员、公众和环境免受核事故的危害”。

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张云川在10月31日作核安全法草案说明时强调了四个立法目的,其一,为安全利用核能,保证核设施、核材料安全;其二,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其三,保护涉核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其四,为保护环境。“这一立法目的的出发点和立足点是预防和应对由核设施、核材料导致的核事故造成的对人身和环境的危害。”张云川说。

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担主责

草案第五条明确了企业的核安全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的核安全负主要责任;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材料持有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有关单位,应当对其行为负相应责任”。

草案第六条明确,“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在地方政府职责方面,草案第八条提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和管理核电厂及其他重要核设施周围的规划限制区,组织实施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与响应。

公开

运营单位可向公众开放核设施

草案将“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单独列为一章,对信息公开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政府、企业信息公开的事项、方式和程序、公众监督等内容。张云川强调,此举意在强化核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和公众对核安全的监督,保证草案规定的各项制度和措施得以有效贯彻实施。

草案提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核设施、核材料安全的义务,对危害核设施、核材料安全的行为有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并享有对核设施安全信息的知情权,但涉及秘密的除外”。

按照草案初审稿,核设施所在地省级政府未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的,则“由国务院监察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对直接负责人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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