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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规定毒品再犯不得适用缓刑(1)

2015-05-28 00:10:10  中国新闻网    参与评论()人

中新网北京5月27日电(记者 阚枫)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近年来新出现的、较为突出的毒品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新规定,对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作出规范,对严重毒品罪犯的减刑、假释加以限制。

这份《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于2015年5月18日印发。《纪要》中,最高法对当前毒品犯罪适用法律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一些关于毒品犯罪审判的新规颇受关注。

焦点一:降低将吸毒者运毒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

目前中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问题较突出,此次发布的《纪要》对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的性质认定问题作出新规。

据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介绍,《纪要》一是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作出了明确规定;二是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

根据《纪要》的规定,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将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

即,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毒品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焦点二:加大对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处罚力度

在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的贩毒数量认定,《纪要》对2008年印发的《大连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总体上加大了对吸毒人员实施的贩卖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

不同之处在于:

一是改变了适用主体,将此前规定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

二是改变了认定原则,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三是提高了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高于《大连会议纪要》要求的证明标准。

此外,《纪要》还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

一是被告人购买的毒品数量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的,还是要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二是确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包括已被其本人吸食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为吸食者代购的或者被其赠予他人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焦点三:明确利用互联网组织他人吸毒行为的定性

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应用,网络涉毒犯罪呈快速蔓延之势,主要表现为利用网络传播制毒技术、买卖制毒物品、贩卖毒品和组织吸毒等形式。

今次发布的《纪要》中专门对此作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性。《纪要》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贩卖毒品、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传授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方法,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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