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护照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提交其法人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被收养人居民户口簿;
(二)照片。
收养法规定应当征得被收养人同意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就收养登记事项单独征得其本人同意。
第十二条【收养登记】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关系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收养登记材料真实、齐全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出具跨国收养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除外条款】华侨能够证明居住国不存在影响其与被收养人在居住国长期共同生活的法律障碍的,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可以直接到本规定确定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提交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十四条【登记费用】华侨在中国内地收养子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