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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台新规 这几种情况领导干部必须“下岗”

2016-03-28 09:14:47  长安街知事    参与评论()人

能上能下,是这两年干部选任和监督工作的一大热词。去年,中办印发《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后,立刻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因为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下”是一个敏感词,很多人会认为“上荣下辱”、“下必有错”。于是,规定中“下”的情形,也就成了干部调整时,大家对号入座的源引。

各地情况不同,规定要有效执行,必须在地方落地。这不,知事东家北京日报就独家刊发了北京市贯彻《规定》的《实施办法》全文。此前,长安街知事此前已经通过各种人事调整情形阐释过“能上能下”的重要意义,看到北京市的《实施办法》,又眼前一亮,因为相对于中央《规定》而言,《实施办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又新增了多种“能下”情形。

知事已经通读《实施办法》多遍,现在就带大家抢鲜看其中的5大亮点。

1七种“下”的渠道

1、到龄免职(退休)

2、任期届满离任和任内调整

3、问责追究

4、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调整

5、辞职辞退(此次新增)

6、无法正常履职调整(含因健康原因调整)

7、违法违纪免职

2新增3种问责情形

1、履行意识形态工作职责不力

2、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

3、违规篡改伪造个人档案材料

3新增3种不适宜担任现职情形

1、违规经商办企业

2、任职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

3、年度考核干部群众评价不高

4领导干部家庭困难可“自愿下”

《实施办法》还进一步明确了到龄免职(退休)、辞职、健康原因调整等规定,为因家庭困难、负担重、身体不适应等不愿继续担任领导职务以及有更适合干部成长发展机会的,提供了“自然下”、“自愿下”的渠道,在组织调整的同时兼顾干部个人意愿,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组织对干部的关心关怀。

5党委书记承担“能上能下”第一责任

根据要求,推动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须建立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在工作中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照《实施办法》提到的这些情形,长安街知事对近一年来的一些人事变动,又有了新的认识。比如,山东济宁的辞职市长梅永红曾公开说:“我每天工作超10小时,但我所有工资收入加起来,才7000一个月,谁相信啊?”他辞职后,转任华大基因高层,显然组织上为他提供了一个“下”的渠道,让他获得了新的发展机会;海南省长蒋定之因患而疾,在省长任上提前退二线,回到家乡江苏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由于身体不适应,他调整了职务,体现了组织的人文关怀;江苏徐州市长朱民,“60后”年富力强,又是政府“一把手”,今年他因为家庭困难比较大,本人多次提出回苏州工作,省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同意他回苏州,担任市委常委、统战部长,仍为正局级,可见组织调整的同时充分兼顾了个人意愿;前几天,珠海市委书记李嘉落马,广东省商务厅长郭元强“火线”接任,李嘉的市委书记职务也被第一时间免去,这与“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的领导干部应当及时免职”的要求高度吻合。

全面从严治党,关键是从严治吏;净化政治生态,重点是净化用人环境。《实施办法》的出台,释放了明确的信号:对政治上不守规矩、廉洁上不干净、工作上不作为不担当或能力不够、作风上不实在的干部,坚决进行组织处理;及时将那些锐意改革、攻坚克难、奋发有为的干部,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干部,大胆使用起来;把严格管理干部和关心帮助干部结合起来,注意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宽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误,更加鲜明地树立用人导向,最大限度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激励他们更好地带领群众干事创业。

为更好地帮助小伙伴们理解这个《实施办法》,北京市委组织部有关负责人还专门解答了其中的重要问题,满满地都是干货哦。

问:《实施办法》有哪些主要特点?

特点1:突出从严要求

坚持把高标准严要求的主基调贯穿《实施办法》始终,把“从严”体现在制度安排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之中。在工作原则、调整重点、适用范围等方面,严格落实中央《规定》要求,并运用分类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在调整渠道、调整方式方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了适当补充扩展,进一步严格程序、规范方式、细化措施;在领导和保障机制上,强调严明纪律、建立工作责任制、强化监督检查,进一步推动从严要求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特点2:突出正确导向

一方面,通过严明“下”的情形、严肃工作纪律、严格工作责任,着力培养造就一支具有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干部队伍,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明确到龄免职(退休)、辞职、健康原因调整等要求,为因家庭困难、负担重、身体不适应等不愿继续担任领导职务以及有更适合干部成长发展机会的,提供了“自然下”、“自愿下”的渠道,在组织调整的同时兼顾干部个人意愿,体现以人为本和组织对干部的关心关怀,引导干部群众正确看待“下”,破除“上荣下辱”、“下必有错”等错误观念,推动形成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良好氛围。

特点3:突出务实管用

《实施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对问责追究的方式、问责后的工作安排,不适宜担任现职调整后的使用,因健康原因调整岗位的方式以及违纪违法免职等问题提出了具体意见,便于基层实际操作,充分发挥好制度的规范、引导、激励、约束作用,引导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敢抓敢管、善抓善管,切实推动形成干部能“下”的常态化机制。

问:与中央《规定》相比,《实施办法》在哪些方面进行了细化明确?

1、进一步明确了适用范围

《实施办法》适用于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工作部门或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市级人民法院、市级人民检察院(不含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干部;各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干部;乡镇(街道)的领导干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上列机关中的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干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2、对干部“下”的渠道作了适当扩展

根据《公务员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明确的6种“下”的渠道基础上,新增“辞职辞退”一种渠道;将“任期届满离任”调整为“任期届满离任和任内调整”;将“因健康原因调整”调整为“无法正常履职调整”,把“因健康原因调整”作为情形之一,并增加了离职学习免职及其他无法正常履职等情形,形成了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和任内调整、问责追究、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调整、辞职辞退、无法正常履职调整、违法违纪免职等7种下的渠道。

3、对“下”的具体情形作了适当补充

主要是对中央《规定》有原则性要求、其他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进行了强调重申;对中央近期出台的相关规定中,明确要求进行问责追究、组织调整的情形,进行了吸收补充;对在干部管理实践中已形成制度机制的成熟经验做法,进行了总结提炼;对中央有明确规范、北京市已出台相应落实意见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完善,使《实施办法》所明确的“下”的情形更加清晰完整,便于把握、易于执行。

问:《实施办法》对“下”的具体情形作了适当补充,具体有哪些?

调整1

在“到龄免职(退休)”中,提出干部工作年限、年龄达到规定要求,经本人自愿申请,任免机关研究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调整2

在“问责追究”的认定标准上,对《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7种情形进行了引用,同时根据中央有关文件要求增加“履行意识形态工作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和“违反干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篡改、伪造个人档案材料,造成干部信息失真失实的”3种情形。

调整3

在“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调整”的认定标准上,新增“违规经商办企业、兼职和利用职权为家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任职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或出现重大失误”和“年度考核评价不称职,干部群众评价不高、意见较大”3种情形;在“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的情形中,增加“市委实施意见”要求;在“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慵懒散拖”的情形中,增加“《关于全市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全力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意见》中所列领导干部不担当不作为14种情形”内容。

调整4

在新增加的“辞职辞退”部分,主要强调了因公辞职和自愿辞职的程序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依法应当辞退的5种情形进行了强调和重申。

调整5

在“无法正常履职调整”部分,除健康原因调整外,按照有关规定增加了离职学习免职及其他无法正常履职的两种情况。

调整6

“违法违纪免职”方面,提出了三个层次的“下”的方式,明确提出对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领导干部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及时予以免职;因违纪违法情节较轻,受到较轻处分、行政处罚、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并且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进行免职调整。

实施办法重要内容摘选

到龄免职(退休)

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

干部工作年限、年龄达到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经本人自愿提出申请,任免机关研究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任期届满离任和任内调整

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有关规定,领导干部达到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应当免去其担任的领导职务,一般不得延长。根据干部个人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通过交流任职、改任非领导职务、保留级别待遇等方式对其工作予以适当安排。

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被中止任期、免去现职的干部,应当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

问责追究

领导干部在履职过程中,具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不当履行、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其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终身追究责任: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

(四)履行意识形态工作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五)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

(七)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九)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十)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存在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拉票贿选等情况,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十三)违反干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篡改、伪造个人档案材料,造成干部信息失真失实的;

(十四)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五)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领导干部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责令公开道歉的领导干部,不认真整改、不纠正错误的;停职检查的领导干部,停职期间没有认识错误、深刻反省、提出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复职后没有改正或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况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领导干部问责的程序,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有关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按照问责有关规定,根据问责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安排工作,问责处理影响期间可酌情安排适当工作任务。

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调整

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的,应当进行调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人事)部门应采取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等措施,加强对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对没有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经党委(党组)研究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市委实施意见,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或造成不良影响,特别是存在《关于全市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以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全力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的意见》所列领导干部不担当不作为14种情形的;

(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管理混乱、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在企业等经济实体兼职的,或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

(九)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十)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或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试用提前结束试用期的;

(十二)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等次或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或者在年度考核测评中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十三)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于调离岗位的干部,另行安排工作不得平级转任重要职务。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除试用期不合格和年度考核不称职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外,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察核实。组织(人事)部门综合分析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任职考察、巡视、审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民主评议、信访举报核实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考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准确认定。要注重听取群众反映、了解群众口碑,特别是听取工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二)提出调整建议。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考察核实结果,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提出调整建议。调整建议包括调整原因、调整方式等内容。提出调整建议前,应当与干部本人谈话,说明调整理由,听取其陈述意见。

(三)组织决定。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调整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四)谈话。党委(党组)负责同志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同志与调整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五)履行任免程序。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从干部调整岗位的次月起,调整其级别和工资待遇。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对免职后暂时不安排职务的,可酌情安排临时性、专项性工作;需要学习提高的,由组织安排学习培训。暂时不安排职务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期间其待遇按同级非领导职务对待;临近退休的,可按规定提前退休。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辞职辞退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担任由人大、政协选举产生的领导职务,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规定应当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个人或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或辞去公职。其中,辞去领导职务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通过改任非领导职务、保留级别待遇等方式予以安排。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辞退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适宜担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无法正常履职调整

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通过改任非领导职务、保留职级待遇等方式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非组织选派,经组织批准,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违纪违法免职

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纪律审查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及时予以免职。

违反党纪政纪情节较轻,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处分、免予处分,受到党纪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受到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受到行政处罚、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刑事处罚,且不宜继续担任现职的,应当进行免职调整。

(责任编辑:赵逸 CN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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